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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重大诉讼和仲裁
11.1.1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并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董事会基于案件特殊性认为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本所认为有必要的,以及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11.1.2 上市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诉讼和仲裁事项涉案金额累计达到第11.1.1条所述标准的,适用该条规定。 已经按照第11.1.1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11.1.3 上市公司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诉状或者仲裁申请书、受理(应诉)通知书; (三)判决或者裁决书;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11.1.4 上市公司关于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公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 (二)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者期后利润的影响; (三)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是否还存在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1.1.5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重大进展情况及其对公司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案件的初审和终审判决结果、仲裁裁决结果以及判决、裁决执行情况等。
第二节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11.2.1 上市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在董事会形成相关决议后及时披露,并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1.2.2 上市公司办理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披露事宜,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决议和决议公告文稿; (三)独立董事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四)监事会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五)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六)关于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说明; (七)新项目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 (八)新项目立项机关的批文; (九)新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十)相关中介机构的报告; (十一)终止原项目的协议; (十二)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公司应当根据新项目的具体情况,向本所提供上述第(七)项至第(十一)项所述全部或者部分文件。 11.2.3 上市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公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市场前景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取得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四)有关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相关说明;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购买资产或者对外投资等事项的,还应当比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节 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
11.3.1 上市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业绩大幅变动。 上述业绩大幅变动,一般是指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或者实现扭亏为盈的情形。 业绩预告公告的刊登时间最迟不得晚于该报告期结束后一个月。比较基数较小的公司,经本所同意可以豁免进行业绩预告。 11.3.2 上市公司披露业绩预告后,又预计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情况差异较大的,应当及时刊登业绩预告更正公告。业绩预告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预计的本期业绩情况; (二)预计的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存在的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 (三)董事会的致歉说明和对公司内部责任人的认定情况; (四)关于公司股票可能被实施或者撤销特别处理、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说明(如适用)。 根据注册会计师预审计结果进行业绩预告更正的,还应当说明公司与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分歧及分歧所在。 11.3.3 上市公司披露业绩预告或者业绩预告更正公告,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的有关说明; (三)注册会计师对公司作出业绩预告或者更正其业绩预告的依据及过程是否适当和审慎的意见(如适用);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11.3.4 上市公司可以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披露前发布业绩快报,披露本期及上年同期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等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公司披露业绩快报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经法定代表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如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字并盖章的比较式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11.3.5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业绩快报中的财务数据和指标与相关定期报告披露的实际数据和指标不存在重大差异。 在披露定期报告之前,公司若发现有关财务数据和指标的差异幅度将达到10%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更正公告,说明具体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差异幅度达到20%的,公司还应当在披露相关定期报告的同时,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进行致歉,说明对公司内部责任人的认定情况等。 11.3.6 上市公司预计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盈利预测有重大差异的,应当及时披露盈利预测更正公告,并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的有关说明; (三)董事会关于确认更正盈利预测的依据及过程是否适当和审慎的函件; (四)注册会计师关于盈利预测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差异的专项说明;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11.3.7 上市公司盈利预测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预计的本期业绩; (二)预计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盈利预测存在的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 (三)董事会的致歉说明和对公司内部责任人的认定情况; (四)关于公司股票可能被实施或者撤销特别处理、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说明(如适用)。
第四节 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11.4.1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后,及时披露方案的具体内容。 11.4.2 上市公司在实施方案前,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方案实施公告; (二)相关股东大会决议; (三)登记公司确认方案具体实施时间的文件;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11.4.3 上市公司应当于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内披露方案实施公告。 11.4.4 方案实施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通过方案的股东大会届次和日期; (二)派发现金股利、股份股利、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比例(以每10股表述)、股本基数(按实施前实际股本计算),以及是否含税和扣税情况等; (三)股权登记日、除权(息)日、新增股份(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为“新增可流通股份”)上市日; (四)方案实施办法; (五)股本结构变动表(按变动前总股本、本次派发红股数、本次转增股本数、变动后总股本、占总股本比例等项目列示); (六)派发股份股利、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后,按新股本摊薄计算的上年度每股收益或者本年半年度每股收益; (七)有关咨询办法。 11.4.5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方案后两个月内,完成利润分配及转增股本事宜。
第五节 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传闻澄清
11.5.1 股票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根据有关规定和业务规则认定为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于下一交易日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 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计算从公告之日起重新开始。 11.5.2 上市公司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的分析说明; (三)有助于说明问题真实情况的其他文件。 11.5.3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具体情况; (二)对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合理解释,以及是否与公司或者公司内外部环境变化有关的说明; (三)关于是否存在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信息的声明;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1.5.4 公共传媒传播的消息(以下简称“传闻”)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供传闻传播的证据,并发布澄清公告。 11.5.5 上市公司关于传闻的澄清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传闻内容及其来源; (二)传闻所涉事项的真实情况;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六节 回购股份
11.6.1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相关事项后,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回购股份预案,并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披露的回购股份预案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事项: (一)回购股份的目的; (二)回购股份的方式; (三)回购股份的价格或价格区间、定价原则; (四)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及其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五)拟用于回购股份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 (六)回购股份的期限; (七)预计回购股份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八)管理层对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财务及未来发展的影响的分析报告。 11.6.2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回购股份事宜进行尽职调查,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并在股东大会召开五日前公告。 11.6.3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的三日之前,于本所网站披露,刊登回购股份的董事会决议公告的前一个交易日和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十名股东(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为“前十名流通股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 11.6.4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对回购股份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11.6.5上市公司采用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应按照下述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在收到中国证监会无异议函后五个交易日内,公告《回购报告书》和法律意见书。 (二)在回购期间,于每个月的前三个交易日内刊登回购进展公告,披露截止上月末的回购进展情况,包括已回购股份总额、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 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1%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进行公告,公告内容比照前款要求。 (三)距回购期届满三个月仍未实施回购方案的,董事会应当公告未能实施回购的原因。 11.6.6 前条所述《回购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第11.6.1条所列事项;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六个月内是否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或者市场操纵的说明; (三)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回购股份出具的结论性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就本次回购股份出具的结论性意见;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11.6.7 上市公司采用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应当按照下述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在收到中国证监会无异议函后两个交易日内刊登提示公告,并在实施回购方案前披露《回购报告书》和法律意见书。《回购报告书》的内容,除第11.6.6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包括公司对股东预受及撤回要约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作出的特别说明。 (二)要约回购有效期内,公司应当委托本所每日在本所网站上公告预受和撤回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 11.6.8 回购期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回购行为,注销回购专用帐户,在两个交易日内刊登回购结果公告。
第七节 可转换公司债券涉及的重大事项
11.7.1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 (一)因发行新股、送股、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股份变动,需要调整转股价格,或者依据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修正转股价格的;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数额累计达到可转换公司债券开始转股前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10%的; (三)公司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如期偿还债券本息的; (四)可转换公司债券担保人发生重大资产变动、重大诉讼,或者涉及合并、分立等情况的; (五)未转换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量少于3000万元的; (六)有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用或公司的信用进行评级,并已出具信用评级结果的; (七)可能对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件; (八)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11.7.2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约定的付息日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内披露付息公告;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内披露本息兑付公告。 11.7.3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开始转股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实施转股的公告。 11.7.4 上市公司行使赎回权时,应当在每年首次满足赎回条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三次赎回公告。赎回公告应当载明赎回的程序、价格、付款方法、时间等内容。 赎回期结束后,公司应当公告赎回结果及其影响。 11.7.5 在可以行使回售权的年份内,上市公司应当在每年首次满足回售条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三次回售公告。回售公告应当载明回售的程序、价格、付款方法、时间等内容。 回售期结束后,公司应当公告回售结果及其影响。 11.7.6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后二十个交易日内赋予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有关回售公告至少发布三次。其中,在回售实施前、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后五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一次,在回售实施期间至少发布一次,余下一次回售公告的发布时间视需要而定。 11.7.7 上市公司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的二十个交易日前,应当至少发布三次提示公告,提醒投资者有关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前的十个交易日停止交易的事项。 公司出现可转换公司债券按规定须停止交易的其他情形时,应当在获悉有关情形后及时披露其可转换公司债券将停止交易的公告。 11.7.8 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一季度结束后及时披露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所引起的股份变动情况。
第八节 其他
11.8.1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承诺事项和股东承诺事项单独摘出报送本所备案,同时在本所网站上单独披露。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专项披露上述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详细地披露其原因以及相关董事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股东未履行承诺的,公司应当及时详细地披露有关具体情况以及董事会采取的措施。 11.8.2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使公司面临重大风险的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 (一)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二)发生重大债务或者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 (三)可能依法承担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四)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五)公司决定解散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责令关闭; (六)公司预计出现资不抵债(一般指净资产为负值); (七)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八)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九)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刑事处罚; (十一)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本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况。 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比照适用第9.2条的规定。 11.8.3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新的公司章程在本所网站上披露;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变更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 (四)董事会就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五)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召开发审委会议,对公司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申请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提出了相应的审核意见; (六)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股情况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或者拟发生较大变化; (七)董事长、经理、董事(含独立董事)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出辞职或者发生变动; (八)生产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产品价格、原材料采购价格和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等); (九)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十)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策可能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二)法院裁定禁止公司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十三)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或者设定信托; (十四)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转回大额资产减值准备或者发生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五)本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11.8.4 上市公司因前期已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及时予以披露。 11.8.5 上市公司作出向法院申请破产的决定、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或者法院受理关于公司破产的申请后,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并充分揭示其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和其他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债权申报情况、债权人会议召开情况、破产和解与整顿等重大情况。 法院依法作出驳回破产申请、中止或者恢复破产程序、破产宣告等裁定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裁定的主要内容。 11.8.6 上市公司涉及股份变动的减资(回购股份除外)、合并、分立方案,应当在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11.8.7 上市公司减资、合并、分立方案实施过程中涉及信息披露和股份变更登记等事项的,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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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上市公司发生本章规定的停牌事项,应当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和复牌。 本章未有明确规定的,公司可以本所认为合理的理由申请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和复牌。 12.2 上市公司于交易日披露年度报告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自当日上午开市时起停牌,十点三十分复牌。 12.3 上市公司于本所交易时间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自股东大会召开当日起停牌,直至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当日上午开市时复牌;如果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内容涉及否决提案的,直至披露公告的当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则在公告披露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 公司于本所交易时间之外召开股东大会,但在此后的第一个交易日或者之前未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自第一个交易日起停牌,直至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当日上午开市时复牌;如果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内容涉及否决提案的,直至披露公告的当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则在公告披露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 12.4 上市公司于交易日披露临时报告,其内容首次涉及第11.3.1条、11.3.2条、11.3.4条、11.3.6条、11.4.1条、11.6.1条规定事项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自当日上午开市时起停牌,十点三十分复牌。 临时报告的内容涉及其他事项的,本所可以根据有关事项的具体情况,决定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和复牌时间。 12.5 上市公司进行购买、出售资产等交易,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应当向本所申请停牌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停牌。 12.6 公共传媒中出现上市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停牌,直至公司披露相关公告的当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公告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则在公告披露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 12.7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停牌,直至公司披露相关公告的当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 12.8 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且意见所涉及的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规定的,本所自公司披露定期报告之日起,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公司按规定作出纠正后复牌。 12.9 上市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和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停牌,直至公司披露定期报告的当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定期报告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则在披露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 公司因未披露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停牌期限不超过两个月。停牌期间,公司应当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 公司未披露季度报告的同时存在未披露年度报告或者中期报告情形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按照前款和第十三章的有关规定停牌与复牌。 12.10 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因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停牌,直至公司披露改正后的财务会计报告当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公告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则在公告披露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 公司因未按要求改正财务会计报告的停牌期限不超过两个月。停牌期间,公司应当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 12.11 上市公司在公司运作和信息披露方面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情节严重而被有关部门调查的,本所在调查期间视情况决定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和复牌时间。 12.12 上市公司的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披露不够充分、完整或者可能误导投资者,但拒不按要求就有关内容进行解释或者补充披露的,本所可以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公司披露相关公告的当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公告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则在公告披露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 12.13 上市公司严重违反本规则且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按要求改正的,本所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视情况决定复牌时间。 12.14 上市公司因某种原因使本所失去关于公司的有效信息来源时,本所可以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上述情况消除后复牌。 12.15 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协议收购或者要约收购时,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停牌和复牌: (一)收购人于交易日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或者《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公告披露当日上午开市时起停牌十点三十分复牌; (二)要约收购期满至收购人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情况报告期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本所根据收购完成后的具体情况决定复牌事宜。 12.16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被本所实行特别处理的,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还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三章的有关规定停牌和复牌。 12.17 上市公司出现第14.1.1、14.1.11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发生重大事件而影响其上市资格的,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还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四章的有关规定停牌和复牌。 12.18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涉及下列事项时,本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决定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停牌与复牌、转股的暂停与恢复事宜: (一)交易日披露涉及调整或修正转股价格的信息; (二)行使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回售权; (三)公司实施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 (四)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应当停牌或者暂停转股的其他事项。 12.19 除上述规定外,本所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决定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与复牌事宜。 12.20 本所按照下述规定停止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流通面值少于3000万元时,在上市公司发布相关公告三个交易日后停止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自转换期结束之前的第十个交易日起停止交易;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赎回期间停止交易。 除此之外,可转换公司债券还应当在出现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必须停止交易的其他情况时停止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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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13.1.1 上市公司出现财务状况异常或者其他异常情况,导致其股票存在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或者投资者难以判断公司前景,投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本所对该公司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 13.1.2 本章所称特别处理分为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以下简称“退市风险警示”)和其他特别处理。 13.1.3 退市风险警示的处理措施包括: (一)在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ST”字样,以区别于其他股票; (二)股票报价的日涨跌幅限制为5%(公司股票在恢复上市的首日不设涨跌幅报价限制)。 13.1.4 其他特别处理的处理措施包括: (一)在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ST”字样,以区别于其他股票; (二)股票报价的日涨跌幅限制为5%。
第二节 退市风险警示
13.2.1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一)最近两年连续亏损(以最近两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当年经审计净利润为依据); (二)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公司主动改正或者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后,对以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追溯调整,导致最近两年连续亏损; (三)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公司股票已停牌两个月;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中期报告,且公司股票已停牌两个月; (五)公司可能被解散; (六)法院受理关于公司破产的案件,公司可能被依法宣告破产; (七)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13.2.2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之前一个交易日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起始日; (二)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原因; (三)公司董事会关于争取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意见及具体措施; (四)股票可能被暂停或者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 (五)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接受投资者咨询的主要方式; (六)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3.2.3 上市公司出现第13.2.1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或者财务报告更正公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提交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年度报告或者财务报告更正公告披露当日停牌一天。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于下一交易日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13.2.4 上市公司出现第13.2.1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停牌两个月期满的下一交易日起复牌。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在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应当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 13.2.5 上市公司出现第13.2.1条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应当于当日立即向本所报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本所知悉该事实后停牌,直至公司披露相关公告后下一交易日开市时复牌。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有破产风险的公司在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除应当按照第11.8.5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外,每月还应当至少披露一次公司破产程序的进展情况,提示破产风险。 有被解散风险的公司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披露解散和清算的进展情况,提示相关风险。 13.2.6 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表明第13.2.1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年度报告,同时可以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退市风险警示。 13.2.7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因第13.2.1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两个月内上述情形消除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退市风险警示。 13.2.8 上市公司在第13.2.1条第(五)项、第(六)项情形消除后,可以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退市风险警示。 13.2.9 上市公司向本所提交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退市风险警示申请后,应当在下一交易日作出公告。 本所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退市风险警示。 13.2.10 本所决定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在撤销退市风险警示之前一个交易日作出公告。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公告披露日停牌一天,本所自复牌之日起撤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的退市风险警示。 13.2.11 本所决定不予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有关书面通知的下一交易日作出公告。公司不公告的,本所以交易所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告。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公告披露当日上午开市时起停牌,十点三十分复牌。
第三节 其他特别处理
13.3.1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其他特别处理: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审计结果表明其股东权益为负值;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按照第13.2.6条向本所提出申请并获准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退市风险警示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审计结果表明公司主营业务未正常运营,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负值; (四)由于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导致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且预计在三个月以内不能恢复正常; (五)主要银行帐号被冻结; (六)董事会会议无法正常召开并形成决议;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本所对公司的股票交易实行特别提示; (八)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13.3.2 上市公司出现前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提交董事会有关书面意见;出现前条第(四)项至第(六)项情形的,应当在事实发生后及时向本所报告。 13.3.3 上市公司出现第13.3.1条第(七)项情形的,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其他特别处理;出现该条其他各项情形的,由本所决定是否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其他特别处理。 13.3.4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在其股票交易被实行其他特别处理之前一个交易日作出公告,公告内容参照第13.2.2条的规定。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公告披露日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其他特别处理。 13.3.5 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状况恢复正常,审计结果表明第13.3.1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已经消除,并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年度报告,同时可以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其他特别处理: (一)主营业务正常运营; (二)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正值。 13.3.6 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表明第13.3.1条第(三)项情形已经消除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年度报告,同时可以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其他特别处理。 13.3.7 上市公司认为第13.3.1条第(四)项至第(六)项情形已经消除的,可以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其他特别处理。 13.3.8 上市公司向本所提交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其他特别处理的申请后,应当在下一交易日作出公告。 本所在收到公司申请后,决定是否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其他特别处理。公司股票交易因第13.3.1条第(七)项规定被实行其他特别处理的,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撤销实行的其他特别处理。 13.3.9 本所决定撤销其他特别处理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在撤销其他特别处理之前一个交易日作出公告。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公告披露日停牌一天,本所自复牌之日起撤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的其他特别处理。 13.3.10 本所决定不予撤销其他特别处理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有关书面通知后的下一交易日作出公告。公司不公告的,本所以交易所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告。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公告披露当日上午开市时起停牌,十点三十分复牌。 13.3.11 本所就第13.3.1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决定不予撤销其他特别处理的,上市公司在报送下一年度报告时,方可根据第13.3.5条和第13.3.6条的规定,向本所再次申请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其他特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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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暂停上市
14.1.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暂停其股票上市: (一)因第13.2.1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表明公司继续亏损; (二)因第13.2.1条第(三)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在两个月内仍未按要求改正财务会计报告; (三)因第13.2.1条第(四)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在两个月内仍未披露年度报告或者中期报告; (四)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 (五)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六)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14.1.2 因第13.2.1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预计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继续亏损的,应当在该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发布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并在披露年度报告前至少再发布两次风险提示公告。 14.1.3 因第13.2.1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显示公司继续亏损,或者虽然显示盈利但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董事会在审议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就以下事项作出决议,并提交最近一次股东大会审议: (一)如果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将与一家具有第4.1条规定的恢复上市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代办机构”)签订协议,约定由公司聘请该代办机构作为股票恢复上市的保荐机构;如果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则委托该代办机构提供代办股份转让服务,并授权其办理证券交易所市场登记结算系统股份退出登记、股份重新确认以及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股份登记结算等事宜; (二)如果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将与登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在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将委托登记公司作为全部股份的托管、登记和结算机构; (三)如果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将申请其股份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转让,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股票终止上市以及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有关事宜。 14.1.4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前条所述事项后五个交易日内,完成与代办机构和登记公司的协议签订工作,并在协议签订后及时报送本所,披露其主要内容。 14.1.5 上市公司出现第14.1.1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年度报告。公司在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应当再次发布股票将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本所自年度报告披露之日起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1.6 上市公司出现第14.1.1条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本所自两个月期满后的第一交易日起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暂停上市期间,公司应当至少发布三次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公司在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至终止上市前,应当参照第14.1.3条和第14.1.4条的规定,完成与代办机构和登记公司的协议签订工作,并及时报送本所,披露协议的主要内容。 14.1.7 本所上市委员会对股票暂停上市事宜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 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暂停股票上市的决定。 14.1.8 本所在作出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后两个交易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发布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4.1.9 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暂停上市公告。股票暂停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暂停上市的股票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暂停上市起始日; (二)股票暂停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董事会关于争取恢复股票上市的意见及具体措施; (四)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 (五)暂停上市期间公司接受投资者咨询的主要方式; (六)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4.1.10 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上市公司的有关义务,并至少在每月前五个交易日内披露一次为恢复其股票上市所采取的措施及有关工作的进展情况。 公司没有采取相应措施或者有关工作没有进展的,也应当披露并说明原因。 14.1.11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暂停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三)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六)本所认为应当暂停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其他情形。 14.1.12 可转换公司债券暂停上市事宜,参照本节股票暂停上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恢复上市 14.2.1 因第14.1.1条第(一)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暂停上市期间,上市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披露了最近一期年度报告,且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显示公司盈利的,可以在最近一期年度报告披露后五个交易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所提出恢复其股票上市的申请。 14.2.2 暂停上市后最近一期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上市公司在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应当发布其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14.2.3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代办机构担任其恢复上市的保荐机构。 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恢复上市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在确信公司具备恢复上市条件后出具恢复上市保荐书,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14.2.4 保荐机构在核查过程中,应当至少从以下三个方面对上市公司的有关情况予以充分关注和尽职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一)规范运作:包括人员、资产、财务的独立性,关联交易是否公允,重大出售或者收购资产的行为是否规范,重组后的业务方向以及经营状况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与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等; (二)财务会计:包括公司的收入确认、非经常性损益的确认是否合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所涉及事项对公司是否存在重大影响,公司对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规定的事项进行纠正和调整的情况等; (三)或有风险:包括资产出售、抵押、置换、委托经营、重大对外担保、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适用本规则有关累计计算的规定),以及上述事项对公司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影响等。 对于公司存在的各种不规范行为,保荐机构应当要求公司改正。公司未按要求改正的,保荐机构应当拒绝为其出具恢复上市保荐书。 14.2.5 保荐机构出具的恢复上市保荐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公司存在的主要风险以及原有风险是否已经消除的说明; (三)对公司发展前景的评价; (四)核查报告的主要内容; (五)公司是否完全符合恢复上市条件及其依据的说明; (六)无保留且表述明确的保荐意见及其理由; (七)保荐机构和相关保荐代表人具备相应保荐资格以及保荐机构内部审核程序的说明; (八)保荐机构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保荐职责的情形的说明; (九)保荐机构比照有关规定作出的承诺; (十)对公司持续督导期间的工作安排; (十一)保荐机构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的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十二)保荐机构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十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恢复上市保荐书应当由保荐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签字,注明日期并加盖保荐机构公章。 14.2.6 上市公司申请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应当聘请律师对恢复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性以及相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验证,就公司是否具备恢复上市条件出具法律意见书,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4.2.7 前条所述法律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及相关结论性意见: (一)公司的主体资格; (二)公司是否完全符合恢复上市的实质条件; (三)公司的业务及发展目标; (四)公司治理结构和规范运作情况; (五)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 (六)公司的主要财产; (七)重大债权、债务; (八)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情况; (九)公司纳税情况; (十)重大诉讼、仲裁; (十一)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 (十二)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律师就上述事项发表的有关结论性意见,应当包括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纠纷或者潜在风险等。 14.2.8 上市公司提出恢复上市申请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述文件: (一)恢复上市申请书; (二)董事会关于公司符合恢复上市条件,同意申请恢复上市的决议; (三)董事会关于公司在暂停上市期间为恢复上市所做主要工作的报告; (四)管理层从公司主营业务、经营活动、财务状况、或有事项、期后事项和其他重大事项等角度,对公司所实现的盈利情况、公司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的持续性、稳定性作出的分析报告; (五)关于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的说明,包括重大资产重组的内部决策程序、资产交接、相关收益的确认、实施结果及相关证明文件等; (六)关于公司最近一期年度报告期间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说明,包括相关内部决策程序、协议主要内容、履行情况和实施结果以及相关证明文件等; (七)关于公司最近一期年度报告期间纳税情况的说明; (八)年度报告和审计报告原件; (九)保荐机构出具的恢复上市保荐书和保荐协议; (十)法律意见书; (十一)董事会对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说明(如适用); (十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关于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说明(如适用); (十三)按照第14.1.4条的规定与代办机构和登记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 (十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公司应当在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后下一交易日发布相关公告。 14.2.9 本所在收到上市公司提交的恢复上市申请文件后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公司。 公司未能按照前条要求提供申请文件的,本所不受理其股票恢复上市的申请。 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后及时披露决定的有关内容,并发布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14.2.10 本所在受理上市公司恢复上市申请后三十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 在此期间,本所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公司应当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公司提供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上述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 14.2.11 本所受理上市公司恢复上市申请后,可以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盈利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期间不计入前条所述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 14.2.12 因第14.1.1条第(二)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后,上市公司在两个月内披露按照有关规定改正后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可以在披露后五个交易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所提出恢复其股票上市的申请。 本所自收到公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本所在作出决定之前,可以视情况要求公司提供保荐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改正情况等事项出具的专项说明和意见。公司按照本所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 14.2.13 因第14.1.1条第(三)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后,上市公司在两个月内披露相关年度报告或者中期报告的,可以在披露后五个交易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所提出恢复其股票上市的申请。 本所自收到公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本所在作出决定之前,可以视情况要求公司提供保荐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相关定期报告所涉事项出具的专项说明和意见。公司按照本所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 14.2.14 本所上市委员会对上市公司恢复上市申请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 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同意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 14.2.15 本所在作出同意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后两个交易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4.2.16 经本所同意恢复上市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有关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恢复上市公告。股票恢复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恢复上市的股票种类、简称、证券代码; (二)股票恢复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董事会关于恢复上市措施的具体说明; (四)相关风险因素分析;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4.2.17 上市公司披露股票恢复上市公告五个交易日后,其股票恢复上市。 14.2.18 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暂停上市期间,上市公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书面形式向本所提出恢复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申请: (一)因第14.1.11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经查实上述情形造成的后果不严重; (二)因第14.1.11条第(二)项所列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该情形在六个月内消除; (三)因第14.1.11条第(三)项所列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该在两个月内消除; (四)因第14.1.11条第(五)项所列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公司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披露了经审计的最近一期年度报告,且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显示公司实现盈利。 14.2.19 可转换公司债券恢复上市事宜,参照本节股票恢复上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终止上市 14.3.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终止其股票上市: (一)因第14.1.1条第(一)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最近一期年度报告; (二)因第14.1.1条第(一)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法定期限内披露的最近一期年度报告显示公司亏损; (三)因第14.1.1条第(一)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了最近一期年度报告,但未在其后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四)因第14.1.1条第(二)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两个月内仍未按要求改正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在两个月内披露了按要求改正的财务会计报告但未在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五)因第14.1.1条第(三)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两个月内仍未披露相关年度报告或者中期报告,或者在两个月内披露相关年度报告或者中期报告但未在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六)恢复上市申请未被受理; (七)恢复上市申请未获同意; (八)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九)上市公司或者收购人以终止股票上市为目的回购股份或者要约收购,在方案实施后,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公司向本所提出终止上市的申请; (十)股东大会在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期间作出终止上市的决议; (十一)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十二)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14.3.2 上市公司出现第14.3.1条第(一)项情形的,本所自法定披露期限结束之日起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3 上市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后,预计可能出现第14.3.1条第(二)项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在最近一个年度结束后十个交易日内,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并在披露年度报告前至少再发布两次风险提示公告。 14.3.4 上市公司出现第14.3.1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自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年度报告,同时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本所自公司披露年度报告之日起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5 上市公司出现第14.3.1条第(三)项情形的,本所自公司披露年度报告之日起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6 上市公司出现第14.3.1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本所自两个月或者五个交易日期满之日起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7 上市公司出现第14.3.1条第(六)项、第(七)项情形的,本所自决定不受理其股票恢复上市申请之日起十五个交易日内、在决定不同意其股票恢复上市申请的同时,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8 上市公司出现第14.3.1条第(八)项情形的,本所在规定期限届满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9 上市公司出现第14.3.1条第(九)项情形的,本所视情况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在收到公司申请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10 上市公司出现第14.3.1条第(十)项情形的,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结束后及时通知本所并公告。 本所在公司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11 上市公司出现14.3.1条第(十一)项情形的,应当于知悉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条件成就时,或者在股东大会作出解散的决议后,或者在法院宣告公司破产当日立即向本所报告并于次日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本所知悉该情形之日起停牌。 本所在公司披露上述公告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12 本所上市委员会对股票终止上市事宜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 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终止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13 本所在作出是否终止股票上市的决定前,可以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盈利的真实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结果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调查核实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 本所为作出是否终止公司股票上市的决定,可以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公司应当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公司提供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上述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 14.3.14 本所在作出终止股票上市的决定后两个交易日内,通知该公司并发布相关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公司在此之前未按规定聘请代办机构并与其签订相关协议的,本所在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同时,为其指定临时代办机构,通知公司和代办机构,并于两个交易日内就上述事项发布相关公告(公司不再具备法人资格的情形除外)。 14.3.15 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所关于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终止上市公告。股票终止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终止上市的股票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终止上市的日期; (二)终止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登记、转让和管理事宜; (四)终止上市后公司的联系人、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4.3.16 公司应当在股票终止上市后立即安排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相关事宜,保证公司股份在本所发布终止上市的公告后四十五个交易日内可以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转让。 14.3.17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终止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一)因第14.1.11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经查实上述情形后果严重; (二)因第14.1.11条第(二)项所列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该情形在六个月内未能消除; (三)因第14.1.11条第(三)项所列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该在两个月内未能消除; (四)因第14.1.11条第(五)项所列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公司未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披露经审计的最近一期年度报告,或者披露的年度报告显示公司亏损,或者未在披露年度报告后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五)公司股票被本所终止上市。 14.3.18 可转换公司债券终止上市事宜,参照本节股票终止上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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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下统称“申请人”)对本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本所公告有关决定之日起七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本所不公告有关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七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原决定不停止执行。 上市公司应当在向本所提出复核申请后下一交易日发布相关公告。 15.2 申请人根据前条规定向本所申请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复核申请书; (二)保荐机构就申请复核事项出具的意见书; (三)律师事务所就申请复核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15.3 本所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复核申请文件后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未能按照前条规定提交复核申请文件的,本所不受理其复核申请。 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是否受理其复核申请的决定后,及时披露决定的有关内容并提示相关风险。 15.4 本所设立复核机构,对申请人的复核申请进行审议。 15.5 本所在受理复核申请后三十个交易日内,决定是否维持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决定。该决定为终局决定。 在此期间,本所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要求予以提供。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 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的复核决定后,及时披露决定的有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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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在本所上市的公司同时有证券在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其他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披露的信息,公司应当向本所报告,经本所审核同意后在境内同时披露相同的信息。 16.2 上市公司就同一事件向其他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报告和公告应当与向本所提供的报告和公告内容一致。出现重大差异时,公司应当向本所作出专项说明,并按照本所要求披露更正或者补充公告。 16.3 本章未尽事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所与其他证券交易所签署的监管合作备忘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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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事务实施日常监管,具体措施包括: (一)要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聘请相关中介机构对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三)发出各种通知和函件等; (四)约见有关人员; (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六)其他监管措施。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接受并积极配合本所的日常监管,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答本所问询,并按要求提交说明,或者披露相应的更正或补充公告。 17.2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规则或者向本所作出的承诺,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惩戒: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17.3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则或者向本所作出的承诺,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惩戒: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上第(二)项、第(三)项惩戒可以一并实施。 17.4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违反本规则,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惩戒: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建议公司更换董事会秘书。 以上第(二)项、第(三)项惩戒可以一并实施。 17.5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违反本规则,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惩戒: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情节严重的,本所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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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上市公司:指其股票在本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控制:指能够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可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状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控制: (1)股东名册中显示持有公司股份数量最多,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2)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行使一个公司的表决权多于该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股东能够行使的表决权; (3)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一个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 (4)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指上市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及时: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本规则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披露:指上市公司或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信息。 内部职工股:指原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职工认购的股票。 回购股份:指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发行的流通股股份,并在收购后予以注销的行为。 18.2 本规则未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所有关业务规则确定。 18.3 本规则所称“以上”、“超过”、“以内”含本数,“少于”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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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上市公司:指其股票在本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控制:指能够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可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状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控制: (1)股东名册中显示持有公司股份数量最多,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2)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行使一个公司的表决权多于该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股东能够行使的表决权; (3)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一个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 (4)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指上市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及时: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本规则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披露:指上市公司或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信息。 内部职工股:指原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职工认购的股票。 回购股份:指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发行的流通股股份,并在收购后予以注销的行为。 18.2 本规则未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所有关业务规则确定。 18.3 本规则所称“以上”、“超过”、“以内”含本数,“少于”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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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订时亦同。 19.2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19.3 本规则自2006年5月19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在此之前发生的按照原《股票上市规则》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根据本规则也应当披露的,在本规则发布施行后,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及时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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